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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典型
添加时间:2014-11-03 文章来源:http://www.whhcip.com/  浏览次数: 1842

  10月30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北京市法院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情况新闻通报会”。会上通报2013年全年及2014年前三季度北京市法院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情况,并通报了北京市法院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从案件审理情况、审判组织情况、工作经验做法和相关调研成果四个方面,详细介绍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在互动环节,陈锦川介绍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有关情况。他提到,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关的办公地点选址工作已经完成,已经装修,相关的法官嶙选也在进行中,很快北京的知识产权法院将建立。专利商标的授权确权类案件将成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内容,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将集中全市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的专有人才,还将设立技术调查官,帮助法官解决技术问题,在专业性问题上将会得到极大的提升。

  在此次通报会上,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雪松通报了北京市法院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专利案件有4件,商标案件有6件,共有5件涉外案件。北京高院在涉外案件审理中坚持平等保护的基本的指导思想,判决得到了外国企业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高度认可,引起了很高评价和关注。

  案例一:“不锈钢选择发明”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例二: “马库什权利要求”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例三:“证件识读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

  案例四:“玩具直升飞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

  案例五:雀巢立体商标争议案

  案例六:“喜来登”商标争议复审案

  案例七:“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

  案例八:“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

  案例九:“李小龙”商标异议复审案

  案例十:“QQ”商标异议复审案

  -附案例详细内容--------------------------

  案例一:“不锈钢选择发明”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日本)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建新

  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系名为“耐腐蚀性优良的不锈钢”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李建新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终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落入附件的技术方案之中。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属于附件技术方案的选择发明。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该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实验数据可知,本专利实施例的最大侵蚀深度对比比例的效果提高了44%,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据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一般使用“三步法”进行判定。针对绝大多数技术主题,该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但是,当技术主题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时,各组分或其含量的变化会引起相应的物理化学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变化所带来的效果,这种情况下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应当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本案中,法院对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技术主题的创造性判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确立了在传统“三步法”失灵的特殊情况下运用“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依据进行判断,是对专利创造性判断的重要发展。

  案例二:“马库什权利要求”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生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

  万生公司对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7126347.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随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部分删除式修改不予接受,并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法院终审认为:无论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还是在无效程序中,均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删除任一变量的任一选择项,这种删除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据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在生物医药专利领域中,马库什权利要求是一种常见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当马库什权利要求涉及化合物时,这些化合物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每个化合物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所概况的是多个技术方案的集合。是否允许权利人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式修改一直存在争议。法院通过对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特点进行分析,确立了马库什权利要求系并列技术方案集合的观点,纠正了“整体技术方案论”的错误认识,允许专利权人进行删除式修改。该案在生物医药领域和专利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

  案例三:“证件识读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通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识公司)

  鼎识公司是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文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法院终审认为: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时,需要将该技术特征放在其所处的技术方案中综合进行分析,要考虑该技术方案在其所处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不能将该技术特征与其所处的技术方案割裂开来看。在本案中,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在专利行政案件审判中,在进行专利创造性判断时,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之一。本案明确了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并统一了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成为一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案例四:“玩具直升飞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李汉明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岭亭永达塑胶厂(简称永达塑胶厂)

  李汉明是“玩具直升飞机(91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永达塑胶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08年12月号《中外玩具制造》杂志,该杂志中刊登了一幅玩具直升机的立体图(简称在先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终审认为:平衡杆等属于实现玩具飞机飞行功能所采取的设计,不构成玩具直升飞机的惯常设计。在先设计公开的只是玩具直升机的立体图,无法判断在先设计的机身形状与本专利公开的机身形状是否呈现大致相同的水滴形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考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五项差别能否给本专利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同近似的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基本原则。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惯常设计、设计空间以及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进一步细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操作,强调避免仅从某个因素出发得出相同相近似的结论。同时,汕头澄海是我国著名的玩具集散地,外观设计专利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审理对规范当地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亦受到广泛关注。

  案例五:雀巢立体商标争议案

  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平味事达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指定颜色,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人为雀巢公司。味事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大陆地区的调味品生产厂商就已经开始使用一款与争议商标标志近似的外包装,并成为中国大陆地区酱油等调味品的常见容器和外包装,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标志或与其近似的三维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维标志商标注册是商标注册中最前沿的问题之一,本案的审理对三维标志商标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非常有意义的探索,对此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案例六:“喜来登”商标争议复审案

  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喜来登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颜荣

  “喜来登照明SHERATO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照明器、灯头”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颜荣。喜来登公司针对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

  法院终审认为:喜来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喜来登”商标和“SHERATON”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将上述两商标组合使用再加以简单图形设计,已构成对驰名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行政案件中,有相当比例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对于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加以简单组合并在其他商品上加以注册的行为,法院充分适用《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及时遏制商标抢注行为,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案例七:“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

  原告: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

  “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终审认为: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该案通过对通用名称这一商标法重要概念的阐述,明确特定商业标志在市场识别功能发生变化后,应以变化后的事实为依据对其进行司法判断和认定,以充分发挥商标审判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宗旨。

  案例八:“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年糕”等商品。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以延续,但延续的条件在于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同一当事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当事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能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在先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对于在先商标注册人商标延伸注册的情形,本案明确了判断延伸注册商标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标准,明确指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接近而用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此应当予以制止。

  案例九:“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案

  原告:张潮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香凝、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李小龙公司)

  2004年10月14日,张潮钦向商标局提出4309490号“李小龍”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李香凝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李香凝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认为:李小龙为一代武术宗师,生前成功出演数部电影,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指出将已故影视明星等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将可能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对于这种商标注册行为应予禁止。

  案例十:“QQ”商标异议复审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

  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665825号“QQ”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奇瑞公司使用“QQ”商标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当今社会中,汽车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奇瑞公司在此类商品上的“QQ”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奇瑞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不正当性,其通过合法的商业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本案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对于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给予了充分尊重,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商标审判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