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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新法下的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
添加时间:2015-11-27 文章来源:http://www.whhcip.com/  浏览次数: 7280
2015-11-24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条前半段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在新法实施后,对于每一个参与到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和代理机构而言,能否正确地适用新的申请书式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评审申请是商标评审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新法下的商标评审申请书式一共有14种,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5个大类,分别是:第1——商标评审申请书(首页)类书式;第2——商标评审申请书(正文)类书式;第3——目录类书式;第4——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书式;第5——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书式。上述书式均可以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上的网上下载栏目进行下载。此外,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应当打字或者印刷。这就意味着自新法实施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现场提交的手写申请材料是应当不予接收的,对于当事人邮寄提交的手写申请材料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是应当要求补正的。这也是在总体填写要求方面,新书式较之旧书式产生的一个显著变化。

  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中的第1——商标评审申请书(首页)类书式,其修订的法律依据是新法所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即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这5种案件类型。此外,由于申请书(首页)类书式在具体的填写项目上存在着较大的共通之处,因此,笔者下文将重点围绕这些具体填写项目修订前后的变化以及商标评审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作详细阐述。

  第一项填写项目——商标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旧书式中各种不统一的商标名称明确修订为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争议商标,以及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的复审商标。上述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和复审商标统称评审商标。

  第二项填写项目——商标类别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可以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由此引发商标评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第一,对于涉及一标多类的国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一份复审申请。对于仅涉及相同近似理由的一标多类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建议代理机构一类一申请。其他涉及一标多类问题的国际注册驳回复审案件,代理机构可以一类一申请,也可以多类一申请。第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商标分割的规定。依照该项规定,申请驳回复审和申请商标分割应当是两项独立的,且可以同时进行的商标活动。其中,驳回复审申请属商评委的受理范围,商标分割申请则属商标局的受理范围。第三,不论国内注册评审申请还是国际注册评审申请都应当按照提出评审请求的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即一个商标类别1500元。

  第三项填写项目——商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各种关于商标号的不统一表述明确修订为申请号、注册号和国际注册号的表述,借此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以及国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和国际注册商标评审申请之间的区别。虽然这个填写项目的变化不大,但是填写的内容却是非常重要。因为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旦申请书(首页)的商标号填写错误,就会直接导致商标评审案件立案错误。

  第四项填写项目——引证商标名称栏、引证商标类别栏和引证商标申请号/注册号/国际注册号栏。由于该填写项目在申请书(首页)中都被打上了星号标记,所以可以将其统称为星号栏填写项目。星号栏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与商标号栏类似,即在旧书式引证商标注册号之表述中新增了引证商标申请号和引证商标国际注册号之表述。关于星号栏填写项目,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该填写项目只出现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这一种书式当中,并且星号栏填写项目并非是必填项目,只有在申请人是仅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星号栏填写项目才是必须填写的。此外,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如果涉及引证商标是多个或是多类别的情况,应当将这多个引证商标或是引证商标的多个类别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分别列明。

  第五项填写项目——商标局发文号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将旧书式中的异议裁定发文号删除,修订后的各种发文号统称为商标局发文号。此外,鉴于在新法实施后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局的各类发文编号出现了复杂化的趋势,尤其是商标局的部分发文如《驳回通知书》和《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编号后缀也产生了相应的区别,因此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在填写的过程中应更加注意。

  第六项填写项目——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直接关系到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撤销复审这四种案件类型在商标局均有原审程序,因此上述案件类型中的申请人名义原则上应当与商标局原审程序发文中所载的当事人名义一致。即: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中所载的商标注册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中或部分核准注册决定中的被异议人;撤销复审案件中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中的当事人。无效宣告案件在商标局没有原审程序,法律对这种案件的申请人范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关于申请人名称栏,《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这个规定,商标评审实践中会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如果发生变更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评审申请须以变更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提出,同时还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名义变更证明。第二个问题是:评审商标发生转让但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的,商标评审申请须以转让人的名义提出。

  此外,关于申请人名称栏还有一个新修订,即共同申请人,其修订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人是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商评委的文件也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第七项填写项目——申请人通信地址栏。虽然该填写项目的文字表述较之旧书式未进行新的修订,但实际上新、旧书式中该填写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却有细节上的变化。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则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八项填写项目——商标代理机构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在于,依照新法中的统一表述,将旧书式中的代理组织之表述明确修订为代理机构之表述。关于代理机构的填写,商标评审实践中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只有经商标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才能被填写在该项目中,否则商评委对这种商标评审代理关系是不予认可的。第二个问题是:商标代理机构不能以自己代理自己的方式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否则商评委对这种商标评审代理关系同样是不予认可的。

  第九项填写项目——被申请人名称栏。该填写项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只存在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类型中。此外,该填写项目还有两处新的修订,第一个修订之处是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将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明确为原异议人名称栏。 第二个修订之处是在撤销复审案件中,申请书(首页)新增加了被申请人名称栏。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是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鉴于该案件属于单方当事人案件,因此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是不需要填写的。

  关于被申请人名称栏,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个问题是: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是应当在一份申请书中分别列明的,而不需要将他们拆开体现在不同的申请书中。此外,商评委在后续的评审程序中也是应当将申请人的副本申请材料向这多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分别进行送达的。第二个问题是:在涉及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在申请书(首页)漏填了某个被申请人或是原异议人,审查员不会据此要求补正,那么对于由此产生的影响案件实质审理结果的责任需要当事人或代理机构自行承担。第三个问题是:在多个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是商标共有人的情况下,申请书(首页)的被申请人名称栏应当只填写代表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商评委的相关文件也是应当只送达代表人。

  第十项填写项目——被申请人地址栏。该填写项目的修订之处只存在于撤销复审申请书(首页)这种书式当中,即对于撤销复审案件而言,其申请书(首页)中是不需要像其他的双方当事人案件那样填写被申请人地址的。该填写项目的最终修订是基于一个现实原因,即撤销复审案件的申请人有可能无法通过商标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得知对方当事人地址。此外,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如有涉及多个被申请人地址和原异议人地址的情况,也应当将这多个地址在申请书(首页)分别列明。

  第十一项填写项目——是否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栏。虽然该填写项目较之旧书式未进行新的修订,但在商标评审实践中有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应当在“是”或“否”两个选项框中择一勾选,对于没有勾选任何选项的,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第二个问题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在商标评审形式审查阶段不再进行证据交换。第三个问题是:对于当事人明确不补充后又补充的证据材料按逾期证据材料处理。

  在上述十一项具体的填写项目之外,关于申请书(首页)类书式在商标评审实践中还有几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此类书式仅适用于新申请材料的提交,如果提交的是补充材料,则切勿提交申请书(首页),否则会导致重复立案。第二个问题是:在新旧法衔接时期暂时予以保留的异议复审申请书(首页)书式及异议复审申请书(正文)书式已经取消,当事人如对新法实施后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或部分核准注册决定不服,应当向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第三个问题是:新法实施以后,对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或商评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自商标局重新刊登注册公告(二)之日起计算评审时限。第四个问题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原异议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中的第2——商标评审申请书(正文)类书式,该类书式与前述5种申请书(首页)类书式也是一一对应的。关于申请书(正文)类书式,其与旧书式相比最重要的修订之处在于,明确要求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在申请书正文中明确填写其提出评审请求的法律依据。对于在商标评审实践中未填写法律依据或适用程序性条款错误的,商评委在形式审查阶段应当要求其进行补正。该处修订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中的第3——目录类书式。新法下的目录类书式一共有4种,分别是申请材料目录、答辩材料目录、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材料目录以及证据目录。由于新法实施后新增的答辩材料目录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材料目录不适用于新申请的提交,因此在本文中不再赘述。关于申请材料目录,由于其是针对全部申请材料适用的目录,因此较之于证据目录更类似于一级目录。对于一份完备的商标评审新申请而言,申请材料目录也是其中必须提交的书式之一。然而在目前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当事人或代理机构漏交申请材料目录或是将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书(首页)装订顺序搞反的问题。由于前者会直接导致商评委下发补正通知,后者会直接导致新申请无法立案,继而导致商标局原审程序无法因复审程序终止,因此需要引起当事人或代理机构的特别注意。关于证据材料目录,由于其属于使用频率较高的目录,因此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引发的问题也较多。在此笔者仅列举三个最具代表性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因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商业秘密而导致证据材料正、副本不一致的情况下,证据目录的正、副本也应当是一致的。即申请人不能仅在正本的证据目录中备注哪些证据属于商业秘密,其同样应当在副本的证据目录中对未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的哪些证据属于商业秘密进行披露。此外,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正、副本的情况下,申请人或代理机构还应当在申请书(首页)或补充材料的第一页明确标注“正、副本是否一致”字样。第二问题是: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如果书证的原件并非A4纸张大小的,应复印或打印在A4纸上提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物证,如果物证为立体形状或尺寸较大、不能平面放置在A4纸张大小的塑料袋中提交的,可以提交能够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在证据目录的“备注”栏中注明“原件备查”。第三个问题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中的第4——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书式。该书式最主要的修订之处在于供勾选的案件类型的变化。关于该书式的适用,商标评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第一,代理机构在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时应当使用商评委公布的委托书格式,而非商标局公布的委托书格式。第二,如果商标评审申请的委托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如果商标评审申请的委托人是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可以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但需要加盖代理机构章戳。第三,如果商标评审申请的委托人是共同申请人,那么代理机构可以仅以代表人作为委托人提交委托书,也可以将各共同申请人全部作为委托人提交委托书。第四,如果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变更商标代理关系的,其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与原代理机构解除代理关系的书面声明,以及与新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委托书。同时,变更商标代理关系的申请应当以补充材料的形式单独提交

  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书式中的第5——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书式。该书式的修订之处在于当事人或代理机构撤回商标评审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变化,即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关于该书式的适用,商标评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第一,申请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第二,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人提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须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该书面授权体现在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时应为特别授权,即“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第三,共同申请人或共有商标当事人所指定的代表人提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须一并提交被代表的当事人的书面授权书。第四,提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时尚未收到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商标评审申请编号”不须填写。第五,申请人如果是在商标评审案件受理之前申请撤案的,不会发生评审费用;当事人如果是在商标评审案件受理之后申请撤案的,则会发生评审费用。第六,撤回商标评审申请材料与申请变更商标代理关系材料一样,应以补充材料的形式单独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