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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我国,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及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今天,笔者就带您简要了解一下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认定程序、驰名认定材料以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等方面的知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机构及程序
目前,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途径:(一)司法认定,即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及商标纠纷案件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二)行政认定,即由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对商标侵权查处案件)及异议程序中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无效宣告案件)中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认定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准备认定商标驰名材料时应当主要提供这五个方面的证据,包括:(1)销售推广证据;(2)广告宣传证据;(3)市场知名度证据;(4)品牌美誉度证据;(5)其他驰名证据。
具体的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申请人企业介绍及相关资质证明;企业所获奖章、荣誉;媒体宣传报道材料;行业证明等;
★申请商标最早使用及注册情况的介绍;该商标在国内外申请情况(需提供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该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所获荣誉、奖状等;
★该商标所使用商品近三年的经济指标,如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营业额、利税等;
★该商标所使用商品近三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该商标所使用商品近三年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投放量、宣传及推广活动材料、专项审计报告等;
★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可提供国内外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该商标侵权保护记录:可提供行政处罚立案书、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相关公众知晓的相关证据:消费者表扬信、公众调查报告、科技成果鉴定书;行业会议、科技成果鉴定会影像资料;有关领导参观、视察情况的照片、题词或媒体报道等。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案例
基本案情:异议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112834号“三六零”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请求:对第14112834号被异议商标申请依法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异议人已经注册的第8820255号“360www.360.CN及图”商标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
异议决定:经审查,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360www.360.CN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8820255号“360www.360.C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三六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驰名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非常相近,且异议人该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12834号“三六零”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中,异议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属于通过行政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大量的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一方面用以证实其注册的第8820255号“360www.360.CN及图”商标已经满足《商标法》所要求的商标需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据此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一方面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其享有的该驰名商标权来对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该解释的内容并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工作来看,当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跨类混淆”、“反淡化”及“反丑化”规则。
在上述案例中,异议人第8820255号商标“360www.360.CN”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数字“360”,而被异议商标为汉字形式的“三六零”,其与异议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异议人第8820255号 “360www.360.CN”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两商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因而双方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此外,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为日常家用产品,其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亦为一般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上具有较大的重合性。由此,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允许被异议人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则一方面当相关公众见到被异议商标时,极易将其与异议人驰名商标相联系,误认为被异议商标商品的生产者为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有某种关联的其他企业,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导公众(此处涉及跨类混淆规则);另一方面,如被异议商标长期在“洗衣机等”家用产品类商品上使用,长此以往下去,势必将割裂异议人驰名商标与异议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削弱或者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此处涉及淡化规则)。基于此可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经侵犯了异议人驰名商标权,依法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